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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蔡家瑜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822號),於102年2月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文自始即自白坦承犯案,未有絲毫規避刑責之情,且被告父親身患重症,已為病情所苦,又擔憂被告所涉案件之審理,精神備受煎熬,為使被告能陪父親走完最後的人生,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廖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1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1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復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以照顧父親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均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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