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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秋娟蕭一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顧珈籝
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告
湯宏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6 月6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顧珈籝(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回答:「社區住戶會認為我跟周紹國感情很好,是因為被告到處去散播,他還當著開會時說我跟周紹國有男女關係,當場給我很難看」等語,屬於被告於訴訟外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實,應認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針對被告於訴訟中妨害聲請人名譽部分,因法院審理採公開審理主義,除當事人外,一般人均得在場旁聽,被告於審理時胡說八道,第三人均得耳聞,聲請人親戚好友亦在場,被告目的顯係引起在場聲請人親戚好友注意,誤導視聽,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原處分書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認其無主觀惡意,似有誤會。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被告告訴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中,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聲請人:「證人周紹國跟被告雖不是夫妻關係,但是關係非比尋常。在97年8 月某天中午,他們打電話叫我下去,大約12點多,我去的時候,周紹國赤著上身穿著內褲,從被告的臥房出來,這段表示他們關係非比尋常…(略)」等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

㈡前揭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 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⒉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在開庭,伊是要質疑證人周紹國證詞之證據力,法官在一審開庭時曾經慎重的問我們,聲請人與周紹國之間有無夫妻關係,當時伊沒有反應過來,所以當高院法官提示證人周紹國筆錄時,伊就想到這段,目的在質疑證人周紹國證詞的證明力,這是法律範圍內正當的訴訟攻擊方法,伊說的這句話是中性用語,並無責貶之意,與妨害名譽毫無關係。伊說聲請人與證人周紹國關係非比尋常,表示他們感情非常好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陳述聲請人指述內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101 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陳述:在97年8 月某天中午,證人周紹國赤著上身穿著內褲,從聲請人的臥房出來之內容,聲請人及證人周紹國雖均否認。惟聲請人亦自承:周紹國到伊住處不可能只穿內褲,如果他只有光著上半身,伊還可以接受。伊說還可以接受,是因為夏天比較熱,所以就會穿著汗衫,這是很正常的,不像被告講的這麼離譜。在案件發生前,伊與證人周紹國及被告感情都很好,常常會出去吃飯,98年被告當了社區主委後,就跟伊們這群人脫離關係等語。足徵證人周紹國縱未有如被告所陳述:光著上半身穿著內褲出現在聲請人住處之情事,證人周紹國亦確有可能曾僅著汗衫出現在聲請人住處中。且聲請人自承先前確與證人周紹國及被告友好,是被告陳稱聲請人與證人周紹國感情很好一節,尚非無憑。

⑶又依上開審理筆錄所載,被告在審理中,係因審理之法官提示證人周紹國在該案先前具結證述之內容,要求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被告始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則依被告陳述之當時,既係在案件審理中,應審理法官之詢問,對證人周紹國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乃依其先前與證人周紹國及聲請人交往之見聞,認聲請人與周紹國2人關係非比尋常,致證人周紹國之證詞可信性應受質疑,而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其主觀上既在進行該案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用意在提醒審理法官注意證人周紹國證詞可信性程度,尚難認其主觀有何散布於眾之故意及目的。此觀諸被告陳述聲請人指述之上開內容後,仍接續陳述:「…,證明他的證詞效力受到質疑。周紹國證詞說他沒有看到我,並不是表示我不在場。其他的人所言無意見。」等語,其理自明。又客觀上被告陳述聲請人與證人周紹國關係非比尋常,其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中性用語,客觀上是否已達毀損聲請人名譽及人格,亦非無疑。審酌被告於陳述當時之時空環境,既係在公開審理之法院中,應審理法官之訊問,對特定證人證詞表達個人意見,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被告客觀上之陳述用語亦屬中性而未達損人名譽程度,所述事實亦與聲請人自承之內容若合符節,非全然無據,核與誹謗罪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惡意,客觀上須有不實之指摘等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案偵查中,聲請人多次指出被告於訴訟外,明示或暗示,向聲請人親朋好友,說聲請人與某人如何如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節,有證人蔡嘉杭、楊欣怡、張可勻、楊志華、文革心等可資為證,聲請人並指出應予傳喚前開證人,

,既未予調查,處分書理由亦未置一詞,似有依法應調查之事,未予調查之違法。

2.被告於訴訟中稱:「周紹國穿著內褲出現在聲請人住處。」,所言與聲請人所稱:「周紹國穿著汗衫出現在聲請人住處」或「周紹國光著上半身,是因夏天比較熱,所以就會穿著汗衫」等語句含意不同。被告所稱:「周紹國穿著內褲出現在聲請人住處」,其意即「光著上半身,僅著內褲」之意,易引起他人非非之聯想,自符合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將上開3 種情形混為一談,理由似欠妥當。

⒊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被告在審理中,因審理法官提示證人先前經具結陳述內容,要求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被告始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惟被告陳述之內容,應據實陳述,如陳述之內容為不實之指摘,仍應負責。被告所稱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證人周紹國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指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該指摘之事實,似已構成妨害名譽之要件。

⒋另被告陳述聲請人與證人周紹國關係非比尋常,雖係一般中性用語,惟如虛構事實,如:只穿內褲,並光著上半身等,足以引起在場第三人非非不當之聯想,應已達損害聲請人名譽。況聲請人仍屬未婚之身,依其時空環境,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散布於眾之惡意,原處分理由認被告所述為中性用語,或有誤會。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9日原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告以告訴要旨】對於告訴意旨有何意見?)如告訴狀所載,他在庭上公然侮辱。」「(【提示101 上易1214 卷第51頁審理筆錄】對於筆錄有何意見?)我要告的就是這一段,他在高院講的還不只這些,但以筆錄為準就可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現在所陳述的都不是事實,周紹國到我家不可能只穿著內褲,如果他只有光著上半身我還可以接受,可是他說只有穿著內褲,我沒有辦法接受。」「(有何補充?)社區住戶會認為我跟周紹國感情很好,是因為被告到處去散播,他還當著開會時說我跟周紹國搞男女關係,當場給我難看,我也很無奈。我這次告訴還是以審理中被告所講的為準,因為審理中有筆錄紀載,他開會時說的已經很久了,沒有辦法提證明。」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原署卷內可稽。依聲請人於原署偵訊時所述內容,難認聲請人有對被告其他訴訟外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是否有該部分妨害名譽之情事,原檢察官尚無從為偵查。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妨害名譽一案於101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下列供述證據有何意見?證人…、周紹國、…5 人在原審之證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湯宏基答:證人周紹國跟被告雖不是夫妻關係,但是關係非比尋常。在97年8 月某天中午,他們打電話叫我下去,大約12點多,我去的時候,周紹國赤著上身穿著內褲,從被告的臥房出來,這段表示他們關係非比尋常,證明他的證詞效力受到質疑。周紹國證詞說他沒有看到我,並不是表示我不在場。其他的人所言無意見。」等語。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因審判長提示證人周紹國等人於該案一審之證述,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依其個人先前見聞及主觀認知,認為證人周紹國與聲請人關係非比尋常,證人周紹國之證詞可信性應受質疑,而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主觀上係在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用意在提醒承審法官注意證人周紹國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僅於應訊時,向承審法官陳述上開內容,縱其所述內容與事實有些出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存在,尚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2年6 月14日委任魏克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中原告訴意旨所指訴即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中所述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卷第23頁),是其於102 年6 月14日委任魏克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另聲請人聲請狀中提及被告於前開審理程序外,多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聲請人親朋好友說聲請人與某人如何如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節,認為被告就此亦有對聲請人妨害名譽部分,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進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為告訴內容或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難認檢察官就此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無從提起再議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對被告於前開審理程序外涉及妨害名譽之言論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就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並無違誤,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另補充理由如後。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被告告訴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中,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聲請人:「證人周紹國跟被告雖不是夫妻關係,但是關係非比尋常。在97年8 月某天中午,他們打電話叫我下去,大約12點多,我去的時候,周紹國赤著上身穿著內褲,從被告的臥房出來,這段表示他們關係非比尋常…(略)」等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法院公開審理,除當事人外,一般人均得在場旁聽,聲請人親戚好友亦在場,被告目的顯係引起在場之人注意,符合公然之要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妨害名譽乙案101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下列供述證據有何意見?證人…周紹國…5 人在原審之證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湯宏基答:證人周紹國跟被告雖不是夫妻關係,但是關係非比尋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在審判長之訊問下,才被動回答其所見聞關於聲請人與證人周紹國間有非比尋常關係之訊息,而非主動提及。姑不論其所言內容真實性如何,其本於自訴人之地位,就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說明證人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本意在彈劾證人之證詞,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顯不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灼然至明,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被告在法院公開審理中公然為上開言論,即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應記明於筆錄,原處分書對此訴訟外妨害名譽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