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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顧珈籯
- 自訴人
- 湯宏基
- 自訴代理人
-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顧珈籯自民國(下同)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22日止,擔任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光大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湯宏基則自98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顧珈籯因與湯宏基就光大社區管委會事務素有嫌隙,且不滿其於98年12月22日遭罷免光大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光大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不實言論,而指摘湯宏基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因為負債累累,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不成,而將其罷免之情,足以毀損湯宏基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湯宏基委由陳文慧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光大社區管委會98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光大社區管委會98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光大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光大社區管理委會98年12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顧珈籯(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上開書面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伊確有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光大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伊之上開所為,該當於刑法誹謗之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事實可以證明伊所講的是實話,伊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自訴人「負債累累」,係因住戶游芋庭跟伊說其曾貸2萬元予自訴人,一直向自訴人要,自訴人不還,後來才還,又自訴人亦曾陸陸續續向住戶周紹國借錢,借了又還,還了又借,自訴人最後才存錢入周紹國戶頭,另自訴人亦確曾向老里長黃添進借錢,再者,伊上開所指「搞不到錢」,係指伊於98年間擔任財務委員時,自訴人的帳目不清不楚,伊推測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帳目的錢有疑問,想要搞錢,被伊察覺,此包括98年間光大社區舉辦母親節活動購買蛋糕,自訴人不在請款單上蓋章,致管委會在欠缺主任委員核章下,無法向廠商付款,又自訴人另於98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重複向管委會請領王老夫人奠儀,且光大社區管委會委任林萬生律師對住戶張晉剛寄發存證信函的律師費8000元,及儀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檢測光大社區地下室牆面剝落之海砂檢測費用4000元,自訴人亦未依規定,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即請會計支付出去,不讓伊知道,伊之指述均屬有據,並非捏造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除亦再辯稱上開各情之外,並再以:自訴人擔任主委罷免伊之財委職務時,已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罷免過程不合法亦無理由,證人劉琦、陳芳蘭被伊抓過其等在管委會職務上之缺失,此2人在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自訴人有多印社區收費單之情事,令人起疑,自訴人在98年12月中旬將伊罷免後,該月收回之公帳,到99年3月才入帳,顯有挪用公款之嫌,自訴人於98年管理費和停車費之帳目亦有不清,被伊揭發,再偷偷重做之情事,故伊為此,才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善意提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注意監督目前之主委,並慎選未來之主委,伊之所為,除係意在為己被不當罷免財務委員一職為自辯之外,並亦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1、3款等規定,均為不罰之行為,伊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三、第查:
(一)被告自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22日止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自訴人則自98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1頁、第20頁),應堪認定。又查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光大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1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光大社區住戶周紹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自訴人有陸續向伊借錢,但在98年4月間都已還清,又伊聽說前里長黃添進亦有借錢予自訴人,另聽被告說,被告及黃芋庭亦有貸錢予自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0頁、第262頁)。證人即光大社區住戶游芋庭則在原審法院證稱:自訴人並未向伊借貸,伊與自訴人並未有金錢往來,伊與周紹國只是點頭之交,並未聊過天,伊並不知道周紹國所說伊有貸錢給自訴人之事,是從那邊聽來的,伊亦未曾向被告說過自訴人有向伊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5頁反面)。另證人即臺中市北區文莊里前里長黃添進則在原審法院證稱:自訴人曾於96年間向伊借錢,金額多少伊不記得了,還沒有還清,但伊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有沒有還都一樣,伊亦沒有向自訴人追討,大家都是好朋友,不需要這樣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是由上開證人周紹國及劉芋庭之證言,可知自訴人至98年4月間即無積欠證人周紹國債務,且亦無向證人游芋庭借款之情。縱使自訴人對證人黃添進尚有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依證人黃添進前揭證言,其亦無向自訴人索討之意。依據上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負債累累,並為還債而圖謀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之情事。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是否負債累累,僅涉及其私人信用評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所有何關聯,是縱被告事後又提出自訴人住處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查詢資料(見原審法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指稱自訴人於94年間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隨即持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並於98年間將之信託予其姊之子閔家驊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亦難認被告上開所指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10月29日光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指「搞不到錢」,係指包括自訴人於98年間光大社區舉辦母親節活動購買蛋糕,自訴人不在請款單上蓋章,致管委會在欠缺主任委員核章下,無法向廠商付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419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見原審法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乃係被告於98年間擔任財務委員而負責採購該年度光大社區舉辦母親節活動所需蛋糕,因被告持非訂購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向管委會核銷開支,自訴人認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自訴人有何向管委會請款之作為,實難認與被告所指自訴人「搞錢」之事有何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光大社區管委會前揭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律師費8000元,及委託廠商檢測之海砂檢測費用4000元,自訴人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即請會計支付出去,不讓伊知道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並提出上開2筆費用之支出請準單及支出證明單為據(見原審法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查上開律師費用及海砂檢測費用,業經光大社區管委會於98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中追認乙情,有光大社區管委會98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且被告亦於同年11月20日之會議中表示就該2筆費用同意蓋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此情亦有光大社區管委會98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2筆分別支付予律師及廠商之費用,業經管委會追認,且其亦同意核章,即難據此即稱自訴人有其所指「搞錢」之事。至被告另又辯稱:自訴人於98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重複向管委會請領陳老夫人奠儀,因而伊認自訴人有「搞錢」之情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支出證明單,雖載有「98年9月11日、科目:零用金、事由:支付C3棟11F之5陳老夫人奠儀、金額:壹仟壹佰元整」,並經自訴人簽名(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而被告同日庭呈之光大社區日報支出98年9月24日明細表上,則載有「日期:9月24日、摘要:9/18代墊C3-11-5陳張老太太奠儀(主委)、支出:1100、結餘14032;日期:9月24日、摘要:補入代墊C3-11-5陳張老太太奠儀(主委)、收入:1100、結餘15132」(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惟查上開日報支出明細表上並未有自訴人請領款項之簽名,或其他相關審核人員經手字樣,尚難僅以此來源不明之明細表上之內容即謂自訴人有重複領款之情形,且縱該明細表為真,依該明細表所載,該筆奠儀亦已補入,亦難據此即認自訴人有何貪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之情事。況證人周紹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沒有耳聞自訴人擔任主委時,是否有利用主委等職務做不當行為以得到個人利益或者收回扣等情形?)有。(問:能否具體訴說?)譬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時,當然會聊起這些事,白包案、奠儀案。(問:是否有其他案子?或其他人跟你說過?)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0頁反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皆難作為其所指自訴人有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而「搞錢」之相當理由。
(五)再查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光大社區管委會在該社區開放之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係在有500人出席之場合(見原審法院卷第14頁光大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以麥克風指稱:「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其所為上開言論之傳播方式,已足使在場即過半數之光大社區住戶耳聞,散布力極為強大,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自被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整體以觀,係指摘自訴人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因為負債累累,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不成,遂將其罷免。惟查,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是否有負債累累此與公益無關之情,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伊所指「搞錢之情」,已如前述,復未說明其所指自訴人「負債累累」及「搞不到錢」與其遭罷免乙情有何關聯,即任意散播上開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指摘自訴人有前揭情事,難認其上開言論之發表,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事。況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遭罷免財務委員一職,係經光大社區管委會所決議,有光大社區管委會98年12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此並非自訴人一人即能成事。且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已卸除光大社區財務委員職務近2年,而自訴人斯時亦已非光大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達1年餘,實難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所指摘之事與光大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何關聯。
(六)再者,被告雖又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各情。但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光大社區管委會在該社區開放之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所傳播:「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明顯係在指摘自訴人因負債累累,為要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之公款(即「搞錢」),而因被告擔任財委,自訴人搞不到錢,故就把被告罷免。上開言論,與被告遭罷免財委職務時,自訴人是否已經失去主任委員資格,及上開罷免過程是否合法妥適之爭議,迥不相關,難認被告是在藉此自辯,或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再者,證人劉琦、陳芳蘭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光大社區管委會在該社區開放之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持麥克風傳播:「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部分,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是本案主要之待證犯罪事實。至於當時自訴人有無在場,本與被告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縱使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而自訴人在此會議召開期間,亦非無可能會在社區中庭移動。被告於原審法院以上開證人就自訴人之所在位置證述不同,復在本院另以上開證人擔任管委會職務時,曾被伊抓過職務上之缺失等情,據以辯稱證人劉琦、陳芳蘭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另外,本案原審法院在準備程序時,已予被告充分之時間,詳述其所言之:被告「負債累累」、「搞不到錢」,係指何事,並經被告當庭辯述如上開理由二之記載(即上開理由二關於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辯解部分)。被告嗣後雖於原審或本院再具狀辯稱:自訴人另有「於98年3月多印社區收費單」、「自訴人在98年12月收回之公帳,到99年3月才入帳」、「自訴人於98年管理費和停車費之帳目亦有不清,被伊揭發,再偷偷重做」等弊情,但其中關於「自訴人於98年管理費和停車費之帳目亦有不清,被伊揭發,再偷偷重做」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辯稱有此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宗第56至67頁),亦無法讓本院採信此情,此部分當無可能是被告可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傳播上開言詞之正當理由。另外,姑不論自訴人有無在98年3月多印社區收費單,但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為本案上開言論時,自訴人既已未再續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自訴人曾在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期間,有利用多印之社區收費單為不法「搞錢」之情事,則其所辯稱此情,自亦非屬被告可傳播上開誹謗言詞之正當理由。另外,光大社區管委會除設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委員之外,亦設有會計,此部分是被告於原審即是認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指「自訴人在98年12月收回之公帳,到99年3月才入帳」部分,依據其在原審之書面陳述,應係指「光大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9日擅自決議將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出租收入等金錢存置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管,且光大社區管委會於99年1月25日已有新帳戶,而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遲至99年3月始將366萬6539元匯至上開新帳戶」乙情(見原審卷第164頁)。但依據被告在原審之書面陳述,將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出租收入等金錢存置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管,既係光大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另在99年3月將366萬6539元匯至上開新帳戶者,亦是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則此事如何會讓被告心生「自訴人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之聯想?被告據此辯稱此部分係其可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傳播上開言詞之正當理由,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於自訴意旨雖另又指訴: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光大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為之前開言論,係以不雅的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既已具體指摘自訴人有「負債累累」、「搞不到錢,就把被告罷免」之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觸犯誹謗罪,而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犯二罪,意指此部分若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與前揭有罪之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本案依據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又聲請傳喚證人楊欣怡、張可勻及調取光大社區98年12月22日至99年7月9日之帳冊;另自訴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函詢被告及其他住戶於100年3月間,向上開機關檢舉光大社區於98年及99年間之所有帳冊支出明細資料是否已經調查核對查無不法之處。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欣怡、張可勻要證明前開奠儀之支付部分,已經原審論述認定同上。而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汎稱伊於98年12月22日遭罷免後,懷疑此後之帳目不清,應請提出上開期間之光大社區所有帳冊支出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云云,此部分顯是出於主觀又無依據之臆測,並非被告可據為上開言論之正當理由,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自訴人之聲請,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雖又另再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強、葉麗娟、黃茂成、文革心、陳博全。惟依據狀載之待證事實(見原審法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即請求證人陳玉強證述自訴人多印收費單之事;請求證人葉麗娟證述其已繳納99年5、6月之管理費,但此後於繳納99年7、8月之管理費時,又被要求再繳99年5、6月之管理費,經其提出繳費證明,才獲得退費之事實;請求證人黃茂成、文革心證述新光家俱暢貨中心在光大社區一樓營業,為設置廣告牆,按月回饋光大社區3000元,而是否可使用廣告牆,決定權在自訴人,上開回饋金,應交給管委會,但光大社區委員文革心卻曾收到3000元,又黃茂成在自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指明交付一張98年7月份之12萬8000元之支票,兌現後由光大社區數人分得等事實;請求證人陳博全證述「光大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9日擅自決議將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出租收入等金錢存置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管,且光大社區管委會於99年1月25日已有新帳戶,而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遲至99年3月始將366萬6539元匯至上開新帳戶等事實),其中關於證人葉麗娟部分,顯是作業疏失;關於證人黃茂成、文革心部分,其中,就光大社區一樓允讓新光家俱暢貨中心設置廣告牆,按月回饋光大社區3000元乙情,難認有何不法,而文革心有無收到3000元,此事亦難認與自訴人有關,至於有無被告所指稱之12萬8000元支票,及此支票在兌現之後由光大社區數人分得之事實部分,被告連上開支票簽發之原因以及是由何人分得等事實,均未能敘明,何來會有合理懷疑自訴人「搞不到錢,就把被告罷免」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請求證人陳玉強、陳博全證述之事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上開證人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就上開聲請部分,未為傳喚或調查,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明知光大社區於100年10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多數住戶均在場,不知謹慎其言,在無相當理由之確信下,恣意指摘、散布前揭不實言論,其所為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連帶影響光大社區之和諧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動機,並再審酌被告迄未取得自訴人之諒解,及其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