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仕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