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和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㈧、倒數第2 行關於「李秉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㈧、倒數第2 行關於「李秉和、」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