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又於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4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之土地公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林瑞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