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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唐中興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廖志豪
被告
張芯茹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24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㈠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壹、編號貳「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叁枚、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叁、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叁枚、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陸枚、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叁、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叁枚、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或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叁、編號肆「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叁枚、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其及綽號「阿宏」之人(下稱「阿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阿宏」先於102 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交付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甲○○,作為犯罪聯繫工具。甲○○並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林德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昇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MAZDA 」牌自用小客車。嗣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阿宏」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第二隊隊長「黃明朝」,指庚○○因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法務部,作為清查及分案處理之費用,且會派員至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內新國民小學」側門附近收取該筆款項云云,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攜帶40萬元現金前往該指定地點。「阿宏」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名稱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有如【附件】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1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有如【附件】編號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公文書2 份,傳真至位在臺中市臺中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再撥打上開供犯罪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收取該2 張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以及至指定地點收款。甲○○接獲指令,穿著自備之白色襯衫、黑色褲子、黑色皮鞋、黑色襪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50分,前往上述指定地點,將2 張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交付給庚○○,冒充為法務部所屬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用以取信庚○○,足生損害於庚○○及法務部。庚○○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給甲○○。甲○○得手後,將贓款交付給「阿宏」,並從中抽取1 萬2 千元作為報酬。

㈡甲○○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丁○○、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賴00(86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阿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賴姓少年,在臺中市三民路附近待命。「阿宏」則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刑事警察,指丙○○因涉及外事人員之綁架勒贖案件,名下帳戶已被凍結,且將被拘提,如交付保證金30萬元,可避免被羈押,會有法院執行處人員持公文前來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52巷「益民國小」側門附近領取該筆保證金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攜帶30萬元現金前往該指定地點。「阿宏」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名稱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管科」(其上有如【附件】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1 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其上有如【附件】編號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公文書2 份,傳真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民中學之「7-11便利商店」,再撥打上開供犯罪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甲○○前往收取該2 張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以及至指定地點收款。甲○○接獲指令,使用丁○○所有之衛星導航器,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少年賴00前往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接著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52巷「益民國民小學」側門附近,並改由丁○○駕駛車輛接應,乙○○、賴姓少年則在車上把風。甲○○下車時,穿著自備之白色襯衫、黑色褲子、黑色皮鞋、黑色襪子,將2 張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交付給丙○○,冒充為法務部所屬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用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及法務部。丙○○因此交付現金30萬元給甲○○。甲○○得手後,將贓款交付給「阿宏」,並從中抽取8 千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方接獲報案,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一路運動公園停車場,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在車上查獲甲○○、丁○○、乙○○、賴姓少年等人,經徵得甲○○同意,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賴00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賴0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賴00之警詢筆錄1 份、全戶戶籍資料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78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㈡至扣案之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黑色皮鞋1 雙,雖係被告甲○○所有且於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皮鞋,惟一般人平常均穿著衣物、皮鞋,故難認此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1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1 所示印││ │日期:102 年10月28日;金額40萬元│ │ 文壹枚。 ││ │;嫌疑人:庚○○) │ │⒉未扣案。 ││ │ │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61頁。 │├──┼────────────────┼───┼──────────────────┤│2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2 所示印││ │令」公文(日期:102 年10月28日;│ │ 文各壹枚。 ││ │受凍結管收人:庚○○) │ │⒉未扣案。 ││ │ │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62 頁。 │├──┼────────────────┼───┼──────────────────┤│3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1 所示印││ │日期:102 年10月30日;金額30萬元│ │ 文壹枚。 ││ │ ;嫌疑人:丙○○) │ │⒉未扣案。 ││ │ │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59頁。 │├──┼────────────────┼───┼──────────────────┤│4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2 所示印││ │令」公文(日期:102 年10月30日;│ │ 文各壹枚。 ││ │受凍結管收人:丙○○) │ │⒉未扣案。 ││ │ │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60頁。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壹支 │已扣案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壹支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壹支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壹支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 │├──┼────────────────┼───┼──────────────────┤│6 │甲○○人頭照片 │貳張 │已扣案 │├──┼────────────────┼───┼──────────────────┤│7 │少年賴00人頭照片 │貳拾張│已扣案 │├──┼────────────────┼───┼──────────────────┤│8 │衛星導航機器 │壹臺 │已扣案 │└──┴────────────────┴───┴──────────────────┘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