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儒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儒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39分許,見廖文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文心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高速直行,其竟基於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同方向以時速80公裡至100 公里之速度追逐廖文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李彥儒之友人黃丞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斯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李彥儒後方,見狀亦萌生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犯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揭路段。李彥儒等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直行於臺中市文心路4 段,逆向行駛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再由李彥儒、黃丞民駕駛前揭車輛於文心路4 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廖文暐攔停,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後因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彥儒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廖文暐、黃丞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三)證人蕭竹亨於警詢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奇摩網站地圖查詢列印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李彥儒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