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上訴人
- 楊崇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 、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崇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協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2 年5 月2 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 年6 月19日、6 月20日將裁定正本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