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陳顗民」後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將第1 行「民國」刪除,暨於第2 行「臺中港路」後加「口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顗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小學前,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無法妥善操控方向盤,向右偏行,以車頭撞及設置在育仁國小前之電信設施,其酒醉駕車犯行甚為嚴重;又參酌發生車禍之時間為6 時53分,幸因當時為暑假期間,並無學童上學,否則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危險性,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適度量刑,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