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家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 日),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