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家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全部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8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至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西路口其上班之豪樂門KTV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用路人車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鄭睿育、吳佳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G-299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彭家柔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家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睿育、吳佳育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全部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已離婚,子女均成年,暨尚需扶養患有糖尿病、腎病變、慢性腎衰竭、高血壓之母親(見被告提出之陳建州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平心里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