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彭家柔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應於103 年7 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惟伊當日因自摔受有肩胛骨折之傷害,至同年12月右手均無法舉起,再就醫後方知悉右手臂旋轉肌已完全破裂,而需入院開刀縫合,其後因右手無力、腰椎滑脫壓迫神經,左手左腳都發麻,而有復健之需,故無法工作,致無法如期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另經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則未經核准;嗣竟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既被告因上開傷勢之累,並非刻意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尚有其他債務,又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加以因傷已無從從事原先之餐飲業,不得已為生活方至卡拉OK店上班,工作內容需陪客人飲酒,故請求從輕量刑,維持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經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41.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7毫克,數值甚高,且因而自摔並受有傷害,雖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然對道路交通之安全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併此敘明;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本案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罰之量定已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則被告請求維持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並非可採;末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伊需復健,另有債務,尚需照護母親,亦無從為其他類別職業云云,然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尚不足據為否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謂有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