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將其前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應更正為「將其前向臺中銀行霧峰分行......」、第13行「台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張正中」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張正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害人范振雄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范振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