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玟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小北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該賣場,由外場人員羅子淮所管領三洋廠牌、型號ERP-M05 之耳掛式耳機麥克風1 組(據羅子淮稱價值新臺幣159 元,業經發還羅子淮),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因該賣場出口警報器感應鈴響,遭羅子淮發覺攔阻且在鍾雅玟隨身手提袋內取出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 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被告竊取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13至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且曾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知悉拿取他人物品會涉犯竊盜罪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另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以「你有錢買,是否不想付錢就想拿走」加以訊問時,被告以「點頭」之動作表示(見偵卷第4 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淮警詢中指證:伊攔下鍾雅玟並問有無拿取物品時,鍾雅玟起初說沒有,後來堅持請鍾雅玟打開包包才發現包包內有1 組耳掛式耳機麥克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辨別其所為是屬違法行為,意識亦屬清晰,而能就被害人質問否認,則尚無足認被告有因其前開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四、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而被告將所竊得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之際,雖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商品仍堪認已為被告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鍾雅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犯本案,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其相關責任(見警卷第11頁),再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情節甚屬輕微,參以被告雖未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事,然依前述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屬專案核列之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3 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2頁),其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盱衡一般客觀標準,已屬相對弱勢。又其前未曾因刑案而遭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