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曉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雙方意願和解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不知戒慎警惕,僅因言語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心生不滿,竟以持桌上之塑膠盒,丟向告訴人頭部右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暨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意願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堅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郭曉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文(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
○路000 號之小吃店負責人阮玉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之乾妹妹。緣陳玟利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晚上7
時許,獨自至阮玉蓉上址小吃店吃飯時,因故與其他酒客發
生爭吵,並將阮玉蓉店內之數支酒瓶及桌面玻璃打破(未據
告訴),阮玉蓉即要求陳玟利與該名男酒客外出洽談,但陳
玟利不肯,適郭曉文進入該址小吃部,見此場景,即要求陳
玟利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陳玟利雖很不願意
賠償,自知理虧,仍將3000元交付予郭曉文,惟在交付之時
,在言語上與郭曉文有所衝突,郭曉文甚感憤怒,而基於故
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桌上之塑膠盒,丟向陳玟利之
頭部右側,造成陳玟利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右眼周圍瘀青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郭曉文於本署偵 │證明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 訊時之自白。 │時間、地點,持塑膠盒子丟│
│ │2、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向告訴人陳玟利之頭部。 │
│ │ 之和解書。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利於本│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
│ │署偵訊時之證述。 │述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 │陳玟利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
│ 3 │光仁骨外科診所102年10 │證明於102年10月30日,陳 │
│ │月30日所開立之陳玟利受│玟利至醫院就診時,右臉受│
│ │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 │ │
│ │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郭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