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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士傑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6號(100 年度少偵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6 月14日、101 年8 月27日、101 年8 月31日(此部分聲請書漏載)、101 年11月9 日復故意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取財(此部分聲請書漏載)、共同恐嚇取財,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102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10月(此部分聲請書漏載)、9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侯士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6 月14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11月9 日復故意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102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於101 年8 月27日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