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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4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罰執字第160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五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賴宥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4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956 號、第26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6月21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另於102 年6 月30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潔身自愛,竟又再犯同類型竊盜罪,偷取安全帽,且亦犯容易造成重大法益危害之公共危險罪,其毫無悔意,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該判決亦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454 號、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佐以受刑人犯後案之時,係從事販賣茶葉及倉儲管理之工作,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足見受刑人雖有正當工作,仍未能抑制貪念,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受刑人於前開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454 號竊盜案件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30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判決並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3 年2 月12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103 年5 月6 日始就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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