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20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1 張正萱住處,徒手扳開上開地點屬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鐵柱,將手伸入門內打開門鎖後,逾越該門扇而侵入屋內,竊取張正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三星牌相機(起訴書誤載為手機)各1 臺,得手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嗣張正萱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正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正萱、彭孟珠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萱於警詢、證人彭孟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6、1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張正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