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澄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第5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澄洲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即已達到遏阻作用,何以再矯往過正,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且戒治所中之評估未確實考察受觀察勒戒人之品行,即先入為主,換言之,自知過錯者,難辭重典,巧言欺騙者,則逞僥倖,憲法講求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未經法院調查而限制人身自由,即於法不合。若證明書所載之事實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遽予以採取而違法執行,應審酌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並擁有公平、正義之訴訟權。ꆼ律法之外尚有人情,聲請人之父於日前因病而逝,請審酌讓聲請人得以盡人子之孝道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ꆼ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訂定,由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修正、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ꆼ聲請人邱澄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8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偵字第1702號卷第77至79頁)所示,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聲請人得46分。ꆼ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此項目聲請人得20分。ꆼ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項目聲請人得0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復未見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ꆼ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倘經綜合判斷之結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專業醫師所為之判斷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則專業醫師依據不同個案予以不同之認定,法院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認臺中戒治所之評估未確實考察,證明書所載之事實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實據,自無可採。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為原確定裁定於裁定時業已存在之證據,並已經調查斟酌,是聲請意旨所載,亦無任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事存在。ꆼ至於聲請意旨另載稱聲請人之父於日前因病逝世一節,縱屬真實,亦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重新審理之事由無涉,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與原確定裁定有關之專業醫療判斷結果再行爭執,顯非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裁定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與本案無關而無足生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者,且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存在,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聲請人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