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裕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之處所,經警查扣供其施用之粉末包2 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該2 包粉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周振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之2 之處所,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夾鍊袋5 包、塑膠吸管1 支、杓子3 支、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宣告沒收】、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3.2238公克)、吸食器2 支、注射針筒15支等物。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3 年1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書、本院裁定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3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院100 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103 年度戒毒偵字卷第44號卷第25、26頁),是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故屬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