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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6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6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仁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受刑人柯仁和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見卷附之執行筆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仁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5日             │102年7月1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偵字第5845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7 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304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9月12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304 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日             │103年10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6859號    │103 年度執字第16270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64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