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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喨
被告
林畇綸
上二人

具 保 人 蔡宜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宜婷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參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而被告二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二人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