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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告
楊昇展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5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人瑋律師證壹張(編號5649號),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人瑋律師證壹張(編號5649號)、手銬壹副,均沒收。

楊昇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人瑋律師證壹張(編號5649號),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昇欣」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人瑋律師證壹張(編號5649號)、手銬壹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昇欣」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人瑋與楊昇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劉人瑋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晚上9 、10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昇展前往臺中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情趣商店內購買手銬1 副,再由劉人瑋於同月翌(2 )日凌晨0 時許起,多次利用行動電話APP 之grindr同性戀交友軟體與陳漢祐聯繫,佯向陳漢祐稱欲與其發生性行為,雙方並約定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見面。陳漢祐不察乃依約前往,劉人瑋隨即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昇展前往上址會合,迨陳漢祐上車後,劉人瑋遂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再由乘座後座左側之楊昇展隨即取出上開手銬銬住右側之陳漢祐雙手,並以手拉住手銬之鍊條,防止陳漢祐脫逃,劉人瑋、楊昇展乃共同以此不讓陳漢祐離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剝奪陳漢祐之行動自由。嗣劉人瑋、楊昇展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先由劉人瑋向陳漢祐佯稱:伊具警察之身分,且有關同性性愛係屬違法,伊欲將陳漢祐帶往警局偵辦云云,陳漢祐乃要求劉人瑋出示證件,劉人瑋遂取出其登錄取得之律師證(編號5649號)以取信於陳漢祐,楊昇展則在旁稱呼劉人瑋為學長,劉人瑋並要求陳漢祐交付皮包及行動電話,陳漢祐則因天色昏暗且未看過警察證,而陷於錯誤,誤認劉人瑋與楊昇展確為警察,並交付其皮包予劉人瑋,劉人瑋、楊昇展以此方式冒稱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嗣劉人瑋自行取走陳漢祐交付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 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後,再將皮包返還予陳漢祐,次向陳漢祐佯稱:「若不抓你的話,就要拿其他人代替,這些東西是當做抓別人身上扣的東西,…,證件是要登記的,免得你跑掉,…手機內的通訊內容,可以抓其他人」云云。劉人瑋、楊昇展迨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始駕車搭載陳漢祐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樓下讓陳漢祐離去。嗣劉人瑋與楊昇展因故發生爭執,楊昇展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警車,警於劉人瑋出示證件中發現另有陳漢祐之國民身分證,而通知陳漢祐至警局製作相關筆錄後,陳漢祐始知受騙,警並扣得手銬1 副及劉人瑋之律師證(編號5649號)1 張。

(二)楊昇展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釋其身分,自103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於其就上開涉犯案件進行調查時,出示其胞兄楊昇欣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冒用楊昇欣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號至10號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役政照片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昇欣」之簽名、指印(即署押,在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並在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足以表彰楊昇欣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私文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楊昇欣」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楊昇展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昇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楊昇欣之父楊忠正於103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表示在該所內之人為楊昇展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人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漢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吳政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鈞元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役政照片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五)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七)和解書2份。

(八)扣案之手銬1 副、劉人瑋之律師證(編號5649號)1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劉人瑋、楊昇展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劉人瑋、楊昇展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劉人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律師證1 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手銬1 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律師證1 張、手銬1 副,均沒收。

(二)被告楊昇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律師證1 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手銬1 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律師證1 張、手銬1 副,均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劉人瑋、楊昇展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人瑋、楊昇展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劉人瑋、楊昇展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二)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役政照片查詢結果等文件上,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⒉又如附表編號9 號至10號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楊昇展在上開欄位偽簽「楊昇欣」姓名,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楊昇展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至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同意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在該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劉人瑋律師證1 張(編號5649號)、手銬1 副,分別係被告劉人瑋所有、被告劉人瑋、楊昇展共有且分別供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人瑋、楊昇展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758 號卷第42頁正背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應於被告劉人瑋、楊昇展各上開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昇展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昇欣」之署押共23枚(含簽名15枚及指印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楊昇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楊昇展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偽造時間│偽造之│偽造之│備    註│
│號│在之文書  │        │欄位  │署押數│        │
│  │          │        │      │量    │        │
├─┼─────┼────┼───┼───┼────┤
│1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受詢問│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2 日晚上│人欄位│「楊昇│21頁至22│
│  │分局東區分│6 時8 分│、被詢│欣」簽│頁      │
│  │駐所調查筆│許至6 時│問人欄│名共2 │        │
│  │錄        │14分許止│位    │枚    │        │
├─┼─────┼────┼───┼───┼────┤
│2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在場人│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 日上│欄位  │「楊昇│40頁    │
│  │分局扣押筆│午11時20│      │欣」簽│        │
│  │錄(追加起│分許至11│      │名1 枚│        │
│  │訴書贅載搜│時25分止│      │      │        │
│  │索筆錄)  │        │      │      │        │
├─┼─────┼────┼───┼───┼────┤
│3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在場人│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 日下│欄位  │「楊昇│45頁    │
│  │分局搜索筆│午1 時許│      │欣」簽│        │
│  │錄、扣押筆│至1 時15│      │名1 枚│        │
│  │錄        │分止    │      │      │        │
├─┼─────┼────┼───┼───┼────┤
│4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結果欄│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 日上│位之受│「楊昇│54頁至55│
│  │分局扣押筆│午11時20│執行人│欣」簽│頁      │
│  │錄(追加起│分許至11│簽名捺│名、指│        │
│  │訴書贅載搜│時25分止│印欄位│印各2 │        │
│  │索筆錄)  │        │、受執│枚    │        │
│  │          │        │行人欄│      │        │
│  │          │        │位    │      │        │
├─┼─────┼────┼───┼───┼────┤
│5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所有人│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日   │/持有│「楊昇│57頁    │
│  │分局扣押物│        │人/保│欣」簽│        │
│  │品目錄表  │        │管人欄│名、指│        │
│  │          │        │位    │印各1 │        │
│  │          │        │      │枚    │        │
├─┼─────┼────┼───┼───┼────┤
│6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結果欄│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 日下│位之受│「楊昇│59頁至60│
│  │分局扣押筆│午2 時20│執行人│欣」簽│頁      │
│  │錄(追加起│分許至2 │簽名捺│名、指│        │
│  │訴書贅載搜│時30分止│印欄位│印各2 │        │
│  │索筆錄)  │        │、受執│枚    │        │
│  │          │        │行人欄│      │        │
│  │          │        │位    │      │        │
├─┼─────┼────┼───┼───┼────┤
│7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所有人│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日   │/持有│「楊昇│61頁    │
│  │分局扣押物│        │人/保│欣」簽│        │
│  │品目錄表  │        │管人欄│名、指│        │
│  │          │        │位    │印各2 │        │
│  │          │        │      │枚    │        │
├─┼─────┼────┼───┼───┼────┤
│8 │戶役政照片│103年3月│下方空│偽造之│見警卷第│
│  │查詢結果  │2日     │白處  │「楊昇│76頁    │
│  │          │        │      │欣」簽│        │
│  │          │        │      │名1 枚│        │
├─┼─────┼────┼───┼───┼────┤
│9 │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被通知│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2 日上午│人簽名│「楊昇│84頁    │
│  │分局執行拘│11時20分│捺印欄│欣」簽│        │
│  │提、逮捕告│許      │位    │名1 枚│        │
│  │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        │
├─┼─────┼────┼───┼───┼────┤
│10│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被通知│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2 日上午│人簽名│「楊昇│85頁    │
│  │分局執行拘│11時20分│捺印欄│欣」簽│        │
│  │提、逮捕告│許      │位    │名1 枚│        │
│  │知親友通知│        │      │      │        │
│  │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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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同意人│偽造之│見警卷第│
│  │警察局第三│月2日   │欄位  │「楊昇│95頁    │
│  │分局採集尿│        │      │欣」簽│        │
│  │液鑑定同意│        │      │名、指│        │
│  │書        │        │      │印各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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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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