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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簡璽容王品惠李宜璇

原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告
游龍森

      張孟憲

      張佳誠

      賴彥豪

      陳博宏(原名陳柏守)

      戴家豐

      吳思嘉

      蔡英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蔡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分別申辦3G行動上網門號後,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之網路轉帳、匯款工具,原告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陸續匯款人民幣1,413,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蔡英雄持銀行聯卡前往提領贓款;而其中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22號案件審理);被告吳思嘉、蔡英雄所涉幫助詐欺、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又原告除為上揭匯款而受有人民幣1,413,000 元之損失外,亦受有上開款項存款於銀行之2 年又9 個月之利息人民幣134,941.5 元之損失,合計人民幣1,547,941.5 元,依臺灣銀行於104 年3 月2 日牌告匯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 比5.062 計算,原告共計損失新臺幣 7,835,680元(計算式:1,547,941.5 ×5.062 =7,835,680 ),爰附帶對被告游龍森、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於依民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吳思嘉、蔡英雄亦一併求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吳思嘉、蔡英雄共同對其犯詐欺罪部分,其中被告游龍森、張孟憲、張佳誠、賴彥豪、陳博宏、戴家豐之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吳思嘉、蔡英雄則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刑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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