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素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鐘素卿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竟仍」更正為「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證據部份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且其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7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95mg/l ),所為甚不足取,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其自身已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背部、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兼衡其其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