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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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