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和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劉和忠前有酒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詎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時(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