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3年10月19日
21時4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
口處,見楊巧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LPF號普通
重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並未拔取,趁四下無人,隨即啟動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另自103年10月30日
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市民廣場綠園道某處,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飲畢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
經北屯區進化北路26號前處,因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傅景楓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5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
匙1支(均已返還楊巧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2張、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
別,手段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