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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 日(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 年9 月底,在桃園縣內某旅館內,但是施用正確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5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之採樣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嗎啡2 至4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MDMA 1至4 天、大麻1 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而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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