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將其前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應更正為「將其前向臺中銀行霧峰分行......」、第13行「台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張正中」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張正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害人范振雄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范振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