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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獻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獻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4 行、倒數第1 行之「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頁第11行「6 萬3357元」更正為「6 萬325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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