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獻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獻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4 行、倒數第1 行之「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頁第11行「6 萬3357元」更正為「6 萬325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