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沈君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君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君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 告 沈君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實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9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之刑期,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悔改,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附近之茂豐資訊科技社,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沈君實所申設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柒賢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王珍衛佯稱係該公司客戶陳世本,臨時需要借款10萬元,致王珍衛陷於錯誤,於請示老闆魏文彬後,即由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4月30日,將10萬元金額匯入胡雅婷(另案聲請簡易判決)所申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珍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珍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珍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胡雅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