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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王進源與吳仁智前有建築物糾紛,吳仁智因故於民國102 年1 2 月6 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簡甫安陪同,至王進源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王進源理論,經該公司員工勸離後,由簡甫安帶至萬豐派出所報案檯旁瞭解情形,同日11 時 許吳仁智與簡甫安對話中,王進源步入萬豐派出所,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仁智頸部及背部,因而致吳仁智受有頸部前方擦傷3 ×1 公分、頸部下方擦傷5 ×0.5 公分、左胸及左腰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進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即萬豐派出所警員簡甫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三)告訴人吳仁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7 頁)。

三、核被告王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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