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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隆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E BAR 網咖內,見朱祐鉦於座位上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祐鉦所有置於該網咖第31台電腦桌上之ZTE 廠牌、白色、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因該行動電話設置密碼無法開啟,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附近草叢內。嗣因朱祐鉦睡醒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祐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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