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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鏗普戰諭威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林恆毅
被告
田佳弘
被告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李良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良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李良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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