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林恆毅
- 被告
- 田佳弘
- 被告
-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李良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良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李良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