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林恆毅 被 告 田佳弘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良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良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李良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