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蘇奇恩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蘇奇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蘇奇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受羈押12日後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且請求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可稽,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審理,請求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乃於102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2年9月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經警逮捕解送本院,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無法陳明現居何處,復覓保無著,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迄至102年9月1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旋於102年9月13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是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9月2日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月13日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12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請求人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定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請求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傳票,惟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嗣本院再定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經按上址傳喚並拘提無著,亦查無請求人當時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乃以其逃匿為由,於102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同日經解送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無法陳明現居何處,亦無法繳納保證金以具保替代,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書、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卷第16頁、第24至26頁反面、第51頁、第58至68頁反面、第116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卷第19頁),參以請求人於102年9月2日警詢時自承:其知道被本院通緝,且通緝期間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公司宿舍內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卷第4頁反面),則請求人既明知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未居住於其上址住所,復不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又無法陳明現居何處,亦無法繳納保證金以具保替代(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因認其有逃亡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請求人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到庭陳述意見,參酌請求人依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上所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時,年齡為44歲,並無固定職業而係臨時工之社會、經濟地位(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卷第4頁),且曾有麻醉藥品管理、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當時裁准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千元折算補償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萬4仟元(計算式:2,000×12=24,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