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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審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倩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耿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竟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耿宏及同案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劉秀琴即劉富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
    被      告  林秦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千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灑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葦(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12樓「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富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裕唐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均為康富
    集團旗下員工,李灑卿則為林秦葦大嫂。林秦葦、林耿宏、
    劉秀琴、洪千惠、李灑卿均明知綠鎮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1 5 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且員工林耿宏、洪千惠亦未擔任主席及紀錄,為辦
    理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事宜,竟基於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修正章程如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
    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
    任宇漢公司為綠鎮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上,並由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李灑卿、洪千惠在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而偽造上述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
    紀錄,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綠鎮公司及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綠鎮公司股東黃素琴、吳政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秦葦之供述      │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
│      │                      │行使緘默權。          │
├───┼───────────┼───────────┤
│二    │被告林耿宏、洪千惠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與證言(具結)      │司之實際負責人,99年11│
│      │                      │月15日綠鎮公司並未召開│
│      │                      │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名為│
│      │                      │事後補簽。            │
├───┼───────────┼───────────┤
│三    │被告吳灑卿、劉秀琴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                    │司之實際負責人。      │
├───┼───────────┼───────────┤
│四    │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證明│
│      │指訴及證言(具結)    │未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
│五    │同案被告黃祥穎(另為不│證明告發人黃素琴於99年│
│      │起訴處分)之供述      │11月15日時為綠鎮公司股│
│      │                      │東。                  │
├───┼───────────┼───────────┤
│六    │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董事會議事會、董事│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故核
    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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