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益義
- 被告
- 楊懷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懷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益義、楊懷賢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月8 日晚間6 時許,楊益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接獲友人潘宏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受託代為處理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惟其當時正準備沐浴,不便外出,遂委託當時與其同住之堂弟楊懷賢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予潘宏翔施用。楊懷賢接獲楊益義之指示後,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外出至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區,以下均更正為大里區)仁化路向友人簡子恩(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購得上開毒品後,旋即獨自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給潘宏翔,並當場向潘宏翔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後再將價金2000元全數轉交予簡子恩,兩人各以上開方式幫助潘宏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對潘宏翔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楊懷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潘宏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益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益義、楊懷賢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