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82 、244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䕒元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3 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劉國華所有之牌照號碼N2A -86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林坤億之住宅前,先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址對面,再以攀爬該址圍牆進入小庭院後打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坤億所有之包包【內有黑色SONY牌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1 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竊得之700 元花用殆盡,並將其餘手機及包包任意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於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阮湘菊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該房屋紗門後,再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阮湘菊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及現金3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持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記銀樓,以3 萬4823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東陞。嗣林坤億、阮湘菊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湘菊、林坤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䕒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億、阮湘菊、證人劉國華、陳東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0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剪刀所破壞之紗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剪刀1 把,既足以毀壞紗門,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且係夜間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行竊,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尤增內心惶恐不安,其侵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且迄今被害人仍未獲適當賠償,本案並係於強盜案件執行假釋期間所犯,顯見其不知警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離異,家中有母親及一個因車禍受傷之弟弟,家中經濟來源皆靠其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剪刀1 把,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