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5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更正為「徒手竊取瑪依‧法理法亞所使用放置在櫃檯上之APPLE 廠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7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瑪依‧法理法亞、陳祥仁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