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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顯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顯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恩顯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旌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使用電腦設備連結「UT網際空間」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後,公開以暱稱「包養你」為名,散布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於上揭網站搜尋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恩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聊天紀錄、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用戶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所引誘、媒介或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此等訊息一經傳布,即該當本罪,亦不以實際發生性交易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在「UThome網際空間」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以「包養你」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故雖該網站有加註「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之警語,客觀上仍屬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網站,是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即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審酌被告在公開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以影響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及妹妹,未婚,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又無犯罪前科,生活平實如常,本件在限制級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但未針對不特定兒少加以隔絕,乃欠缺深慮,致觸犯刑章,既已知過坦承,表示認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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