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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3 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張志瑋同為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之網友,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之言行引起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陳夏去」、「別玩」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接續張貼「車牌喔???9797-ZH 。」、「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糙。ㄚ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才會讓你接觸到他媽的縣政府啦,說穿了你也不過是在那邊當個跑腿小弟而已,多行???。」、「張先生,請您仔細看這篇文章,謝謝合作!!第一,我必須跟你說,我無法忍受你的行為,所以已經對你下了追緝令!第二:請不要虧不到女人就要騷擾,恐嚇!第三:請麻煩歸還酒錢,欠周育聖8 千6 ,李鴻麟1 萬6 ,我會討回來的!!第四:請別到處傳簡訊給人說,你很想他,尤其是Uniqlo Lin。第五:UniqloLin<--她是我女朋友,你惹不起,不然你可以來試試看我的實力!第六:請自重自己的言行舉止!!第七:我很歡迎你到各大機關來提告,這樣才會讓我更有機會抓到你!第八: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 絕對" 足夠要你的命!第九:男子漢敢作敢當,歡迎你出來面對!第十:請不要惹了事情就不敢接電話,謝謝!!以上10點問題請你仔細閱讀以後,歡迎反駁你的惡形惡狀!」等文字內容,藉以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10月間起,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陳夏去」、「別玩」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陸續張貼「車牌喔???9797-ZH 。」、「果真有豬人侵FB(附告訴人FB照片)」、「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等內容之文字,藉以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40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2 年1 月9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第234 號承審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達成調解(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712 、713 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乃於102 年2 月26日以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檢察官雖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2 年3 月5 日,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303 號)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案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然經本院以前案業經終結,無從併辦為由退回,檢察官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6287號偵查之,並於102 年4 月16日為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並應依前揭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712 、713 號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乃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03 號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2 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40 號起訴書、同署102 年1 月9 日中檢輝芥101 偵22840字第2768號函、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712 、713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2 年2 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同署102 年3 月5 日中檢輝霜102 偵4098字第20917 號函及檢附之102 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2 年3 月8 日中院彥刑哲102 易234字第23725 號函、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62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緩字第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案卷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本案雖係就前案法院退併辦部分偵查並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然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22840 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實已包括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即前案起訴書所載「車牌喔???9797-ZH 。」、「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部分,雖不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整摘錄此3 段恐嚇言論之完整內容,然並不影響此2 者間之同一性),雖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既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被告前案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在前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即,法院審判範圍固應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限制,然並不受檢察官論罪法條之限制,而應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圍內),獨立認事用法,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既於前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2 年1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時,均已在本院應審理裁判之範圍內,即不因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刑法第305 條為論罪法條,或事後是否移送併辦而受影響。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前於102 年1 月9 日既已因前案檢察官之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迄今尚未經前案承審法官實體判決確定(前案法官應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就業經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再就此業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再向本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已屬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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