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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劉敏芳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芃屹
被告
林依蓉
被告
羅睿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芃屹、林依蓉、羅睿、陳建銘等4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瑋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5日撤回對被告羅睿及被告陳芃屹、林依蓉、陳建銘等人之告訴,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分別於前揭撤回期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