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冬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冬章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晚間(行為時未滿80歲),因其原先駕駛用以載運豬隻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故障,經拖吊至不知情之張柯秀霞所經營之「宏育汽車材料行(設於台中市○區○○00街00號)」維修,然其車輛無法立即修復完成。李冬章因擔憂倘任令豬隻隔夜不處理,恐有死亡之虞,乃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騎乘其向張柯秀霞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前往附近之台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存中街口,見廖建安所使用(車主登記「朝陽種苗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一時情急遂暫予駕駛該車供載運豬隻使用,載運完畢即將車輛駛回至原停放地點之對面停放(駕駛車輛使用部分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消耗該車油箱內約達20公里之油料。嗣經廖建安於翌日即1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移動,且車斗內遺留豬隻排泄物等一片凌亂,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冬章於警詢、偵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三、查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暫予使用他人車輛代步,事後旋即歸還,就車輛本身而言,固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就駕車而將油箱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予消耗處分,即屬該當竊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冬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持來源不明之鐵條1 支(被告供稱係自該車內所取用,然據證人廖建安否認在卷)發動上開車輛,然其使用該車輛部分既不構成竊盜罪,其竊取消耗油料之行為係因駕車使用為其犯罪方法,本案尚難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僅因一時情急暫予使用他人車輛而竊取油料,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惟衡諸情節非重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