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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冬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冬章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晚間(行為時未滿80歲),因其原先駕駛用以載運豬隻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故障,經拖吊至不知情之張柯秀霞所經營之「宏育汽車材料行(設於台中市○區○○00街00號)」維修,然其車輛無法立即修復完成。李冬章因擔憂倘任令豬隻隔夜不處理,恐有死亡之虞,乃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騎乘其向張柯秀霞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前往附近之台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存中街口,見廖建安所使用(車主登記「朝陽種苗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一時情急遂暫予駕駛該車供載運豬隻使用,載運完畢即將車輛駛回至原停放地點之對面停放(駕駛車輛使用部分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消耗該車油箱內約達20公里之油料。嗣經廖建安於翌日即1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移動,且車斗內遺留豬隻排泄物等一片凌亂,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冬章於警詢、偵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三、查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暫予使用他人車輛代步,事後旋即歸還,就車輛本身而言,固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就駕車而將油箱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予消耗處分,即屬該當竊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冬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雖持來源不明之鐵條1 支(被告供稱係自該車內所取用,然據證人廖建安否認在卷)發動上開車輛,然其使用該車輛部分既不構成竊盜罪,其竊取消耗油料之行為係因駕車使用為其犯罪方法,本案尚難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僅因一時情急暫予使用他人車輛而竊取油料,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惟衡諸情節非重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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