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雲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雲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許,飲酒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花都大舞廳內,因發現林立宥與宋永賢在該處飲酒而其先前未受邀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立宥恫稱:要叫小姐再開酒,全部都要算林立宥的,若不付帳的話,就知道死了等語,致林立宥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立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部分)
一、被告葉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雲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宥、證人宋永賢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葉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危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雲生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許,飲酒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花都大舞廳內,因發現林立宥與宋永賢在該處飲酒而其先前未受邀約,竟心生不滿,向林立宥恫稱:要叫小姐再開酒,全部都要算林立宥的,若不付帳的話,就知道死了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如前述)。嗣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毆打林立宥,致林立宥受有左臉部、左肩部挫傷併瘀腫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