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開源
潘勇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8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開源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某時許,因王靜婕亂停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言語向被告潘勇役、許順鴻(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表示等王靜婕出現在停放車輛時出手毆打王靜婕,被告陳開源遂與被告潘勇役、許順鴻一同搭乘車牌號碼為730-J6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五廊街口,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見王靜婕出現後,由被告潘勇役、許順鴻下車徒手毆打王靜婕,致王靜婕受有顏面瘀傷、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開源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潘勇役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開源、潘勇役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