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邱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柯政宏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㈡被告邱宇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