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的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黃士育(涉犯詐欺案件,另案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黃士育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2 月26日某時許,假冒丁○○友人張宗智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與太太吵架,資金調度困難,需要向丁○○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8分許,依該假冒友人張宗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臺中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而丁○○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因而幫助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取30萬元得逞。嗣因丁○○於102 年3 月7 日14時許,與友人張宗智通話,詢問是否收到其匯入的款項,經張宗智表示從未向丁○○借款,丁○○因而發現受騙,而於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曾於102 年2 月26日遭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黃士育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係為購買汽車,而透過網路與黃士育取得聯繫,黃士育向伊表示是汽車業務,伊透過黃士育辦理汽車貸款,黃士育表示要交付個人證件與財力證明,伊因而於102 年2 月25日,在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的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予黃士育,後來黃士育告知伊,上開銀行帳戶不足以作為財力證明,要求伊另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伊遂於102 年2 月26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另外將其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與印章,提供交付予黃士育。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士育,亦不知上開銀行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 ㈠被告確曾於100 年2 月24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於102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的7-11便利商店前,提供交付予黃士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102 年3 月18日函檢附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3 年4 月11日函檢附100 年2 月24日開立帳戶時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某時許,遭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張宗智」,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因與太太吵架,資金調度困難,需要向告訴人借貸30萬元款項等語,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依該假冒友人張宗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臺中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告訴人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103 年4 月11日函檢附上開銀行帳戶自開立帳戶時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確屬實情。而依前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30萬元,旋即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辦理汽車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為由,辯稱: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遭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並無幫助的意思,而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上開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經提領2,900 元後,迄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3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始終處於59元之狀態。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且曾在統園有限公司、余菖企業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萬佳興有限公司、宏孟興業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弘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2 萬5 千元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從事許多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端視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請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銀行帳戶之必要。尤以,被告早於102 年2 月1 日,即曾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金融機構的融資,以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加利機車行負責人丙○○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3 年8 月14日函檢附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或貸款,必須提供得證明具有償還能力之財力證明,提供僅有餘額59元之上開銀行帳戶,必然無法通過銀行的核准,自然知之甚詳,雖被告對於其辦理機車貸款時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有無存款一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給證人丙○○的銀行帳戶內當時還有一萬多元,(後來改稱)我忘記多少錢,當時我是因為有找一個保證人,才會通過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就其辦理機車貸款時,係因銀行帳戶內仍有存款1 萬元以上,抑或因存款不足另找保證人,始經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前後所述不一,但無論是哪一種說法,都可證明被告經由該次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即已明瞭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必須該帳戶內具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得作為證明自身信用之財力證明,否則,即無提供予銀行之必要。準此以言,被告果真有購買汽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根本不可能提供存款餘額僅59元之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自己的財力證明,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過是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購買之前述機車,已於103 年1 月7 日轉售予案外人許慈芳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說申辦機車貸款的那輛機車是否還在?)答:我賣掉了」、「(問:你何時賣掉機車?)答:今年1 、2 月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3 年8 月4 日函檢附車籍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再經本院詢問被告:「你賣掉機車的理由?」,被告表示:「生活過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示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出售機車。而依本院調取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至101 年度之資產,除工作收入外,即無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對照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顯示被告工作並不穩定,除任職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期間,各達2 個多月與3 個多月外,其餘均任職期間均未滿1 個月,即行離職,且歷年來的投保資薪資幾乎都在3 萬元以下,約在1 萬多元至2 萬多元間徘徊,益證被告長期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境。循此而論,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即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銀行融資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融資購買機車後,未滿1 個月,豈有再行購買汽車之需求與能力?又以前述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的狀態,其顯無同時負擔機車與汽車貸款之能力,其果真有購買汽車之需求,亦會在購買汽車或機車之間,作一抉擇,而不可能先以融資方式購買機車之後,再行以融資方式購買汽車,徒增自己金錢上的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前揭辯稱係因辦理汽車貸款,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交付黃士育云云,不過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就黃士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如何知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事,先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但伊並未提供密碼予黃士育,伊不知道黃士育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親口告訴黃士育金融卡密碼」、「(問:既然沒有告訴黃士育金融卡密碼,為何別人使用你的金融卡?)答:因我母親將我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然啟人疑竇。又提款卡的功能,在於透過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查詢帳戶內款項之餘額,以及進行提領款項、轉帳、或存入款項等交易活動,是提款卡必須配合密碼,始能發揮其功能,否則,就只是一個無任何利用價值的塑膠卡片,被告既然同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士育,自無可能拒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黃士育之理!況且,上開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曾供被告工作時的薪資轉帳之帳戶,此觀前揭交易明細表記載101 年9 月10日與同年11月9 日均有薪資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上開銀行帳戶平常為被告保管與使用,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能清楚記憶,應無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面之必要,而使提款卡密碼用以防範他人盜用之功能,喪失殆盡。縱使被告或其母親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面,以被告長期持用與保管上開銀行帳戶,理應對此相當清楚,其對於黃士育可經由存摺上書寫的內容,而獲知上開提款卡密碼,應有所預見,卻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黃士育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佯裝成其對於黃士育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一無所悉的樣子,足認被告對黃士育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之辯詞,有所隱匿,益證其辯稱為申請汽車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一節,並非事實。蓋如前所述,被告既然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當知申請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其自無可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黃士育之理!再被告除於102 年2 月25日,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密碼予黃士育外,復於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另行將其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交付予黃士育一節,則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102 年2 月25日‧‧‧要我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審核貸款,隔日,又告知我有無其他存簿可作為財力證明,我於102 年2 月26日又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簿給他」、「因為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交給黃士育,到了隔天黃士育又跟我說這本不行,又跟我要一本銀行帳戶,我就提供我另一本高雄銀行的帳戶」、「(問:你方才說你先後交付二個存摺給黃士育,哪個先哪個後?)答:先兆豐銀行,後來是高雄銀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一日,就是 102 年2 月25日,我曾拿兆豐銀行的帳本及印章給他,當日下午16、17時許,他就告訴我,那一本帳戶以車貸來說屬於不完美,所以就還我了,叫我再提供另一本簿子給他,我才拿高雄銀行的本子及印章給他」、「在102 年2 月間,我本來為了要辦汽車貸款,於是我就在2 月25日在臺中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的超商,先將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黃士育,黃士育說該帳戶帳面資料不漂亮,於是於2 月26日我就給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至於印章有沒有給他我忘了,提款卡有附在裡面給黃士育」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2 年4 月8 日函檢附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亦堪認定。觀諸以被告名義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100 年2 月21日起,帳戶餘額僅12元,相較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59元,金額更少,倘若被告係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過少,不足作為財力證明,而遭黃士育要求需另外提供其他銀行的帳戶,則被告豈有提供一個比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更少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理!可見被告所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先後2 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說詞,不過係屬掩飾犯行之狡辯之詞,要無可採。尤以,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除另外將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外,並曾陪同黃士育至臺中市高雄銀行南區分行,臨櫃辦理提領款項之程序,將另案被害人蔡宗武遭詐騙而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的5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此經另案被害人蔡武宗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並有黃士育陪同被告臨櫃辦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3 張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並表示本件提領款項有經過核對身分證並留下身分證號碼與電話之程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除另外提供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外,並配合黃士育到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款項之行為,因被告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時,不可能不知該帳戶之餘額僅12元,其臨櫃辦理提領50萬元款項時,當知該50萬元款項乃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其果真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當其發現高雄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內,存有其不認識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理應感到震驚,豈有配合黃士育將之提領出來之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黃士育時,即已知悉黃士育為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但至少在其於翌日即102 年2月26日陪同黃士育臨櫃辦理提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內的款項時起,被告即應能發現或知悉黃士育乃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衡情其於102年2月26日即可發現其交付予黃士育之帳戶,並未用以辦理汽車貸款,而是將之充作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衡情其即會向黃士育索回上開銀行帳戶,甚至報警處理,當無可能視而不見,繼續容忍黃士育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云云,不過係其片面的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檢警機關人員名義欲凍結帳戶而要求匯款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高職肄業與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復不否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有可能充作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有所認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供帳戶是不是就有可能被他人拿去做匯款及提領的工具?)答:是」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偵查卷第57頁),則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交付當時,即已知悉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達3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迄今並無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任何意思表示與行動,嚴重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反而以被害人身分自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士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2 年2 月26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蔡宗武佯稱係其熟識之客戶洪先生,請蔡宗武代其將1 筆個人款項匯予某人,致蔡宗武陷於錯誤,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述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蔡宗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經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士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完全一致,且所有重複,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並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 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士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蔡宗武詐得5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2 年2 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太原路三段的統一超商對面,將前述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但其於103 年3 月13日偵查中則明確表示:「在102 年2 月間‧‧‧於是我就在2 月25日在臺中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的超商,先將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黃士育,黃士育說該帳戶帳面資料不漂亮,於是於2 月26日我就給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38頁),顯示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係先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後,始於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再另外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而被告前揭偵查中有關於102 年2 月26日另外提供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說詞,核與其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102 年2 月25日‧‧‧要我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審核貸款,隔日,又告知我有無其他存簿可作為財力證明,我於102 年2 月26日又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簿給他」、「因為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交給黃士育,到了隔天黃士育又跟我說這本不行,又跟我要一本銀行帳戶,我就提供我另一本高雄銀行的帳戶」、「(問:你方才說你先後交付二個存摺給黃士育,哪個先哪個後?)答:先兆豐銀行,後來是高雄銀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是被告將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的時間應為102 年2 月26日,而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交付時間為102 年2 月25日,並非同一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將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的時間亦為102 年2 月25日,容有誤會。 ⒊縱使被告對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的交付時間,可能因記憶或陳述,致存有前述誤差。但依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與103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一日,就是102 年2 月25日,我曾拿兆豐銀行的帳本及印章給他,當日下午16、17時許,他就告訴我,那一本帳戶以車貸來說屬於不完美,所以就還我了,叫我再提供另一本簿子給他,我才拿高雄銀行的本子及印章給他」、「在102 年2 月間,我本來為了要辦汽車貸款,於是我就在2 月25日在臺中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的超商,先將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黃士育,黃士育說該帳戶帳面資料不漂亮,於是於2 月26日我就給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至於印章有沒有給他我忘了,提款卡有附在裡面給黃士育」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38頁),以及被告在本案先後於102 年4 月15日接受警詢、102 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103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10月1 日本案審理中,始終陳稱:「102 年2 月25日‧‧‧要我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審核貸款,隔日,又告知我有無其他存簿可作為財力證明,我於102 年2 月26日又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簿給他」、「我申請車貸,當時交給他二本,一本是高雄銀行的帳戶,一本是兆豐銀行。當時交給他第一本時,對方說那本不行,同一天晚上跟我說,要另一本,我於隔天就在同一地點交給他兆豐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交給黃士育,到了隔天黃士育又跟我說這本不行,又跟我要一本銀行帳戶,我就提供我另一本高雄銀行的帳戶」、「(問:你方才說你先後交付二個存摺給黃士育,哪個先哪個後?)答:先兆豐銀行,後來是高雄銀行」、「我102 年2 月25日提供兆豐銀行的帳戶,黃士育說這本辦不過‧‧‧所以我另外於102 年2 月26日提供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黃士育」等語(見警卷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第115 頁),顯示依被告歷次之供述,本案的兆豐銀行與移送併辦所指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在不同的時間,計分2 次,先後提供交付予黃士育,並非在同一時、地,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將前述2 個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而無成立想像競合犯的餘地,而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告訴人,與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移送併辦所指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的蔡宗武,並非同一被害人,難認事實同一,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此外,亦無其他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尤以,被告除將移送併辦所指的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黃士育外,更配合黃士育的要求,臨櫃提領蔡宗武遭詐騙的50萬元款項,其犯罪參與程度,是否僅為幫助犯,抑或正犯,非無探究之餘地。從而,被告另外提供移送併辦所指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應依其情節另外成立幫助詐欺或詐欺之共同正犯,而與本案並無事實上同一、想像競合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