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玟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犯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惟因雙方僅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母恐遭詐騙集團乘隙施詐,因而請求告訴代理人表明身份並給予書面和解條件,俾為憑據,並因此向警方報案,然因而遭告訴代理人誤解,認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及犯後態度惡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且被告在上訴審仍願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原審於103 年3 月28日受理本案後,即於103 年3 月3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有無和解意願,二者均稱有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並同意本院將其聯絡電話轉知被告;其後原審於103 年5 月15日詢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和解進行情形,當時被告覆以「最近較忙,尚未洽談和解,會儘速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尚未與之聯絡」;嗣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電話向原審陳報「被告至今皆未與其聯絡和解事宜,請法院依法判決,並勿宣告緩刑」,經原審於103 年6 月20日將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轉知被告,被告仍稱「會與告訴代理人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 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原審卷第6-9 頁),依上情觀之,足見被告因涉犯商標法案件,於103 年3 月31日早已獲知告訴人願與之協商和解之意願,在此之後,告訴代理人為本案和解事宜與被告聯繫,被告應無誤解告訴代理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又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6 月27日致電被告洽談和解之事,雙方協議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被告遲未履行,告訴代理人乃於同年7 月8 日致電被告詢問和解意願,惟被告未明確答覆,未久被告之母發送簡訊並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表明係告訴代理人恐嚇被告,同日被告之父亦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已向警方備案,莫再騷擾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7 月14日以薈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審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原審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並表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全無和解意願,被害人難以再與被告商談和解,請原審處以重刑及勿為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從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原審判決為止,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原已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金額,惟遲未履行,且被告之父母嗣不問緣由即表示告訴代理人涉嫌恐嚇被告,其等已備案,請告訴代理人勿再騷擾被告,告訴代理人因而認被告及其父母全無和解意願,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依法求處重刑,並不得緩刑,以期矯正等情,因認無從因被告之犯後態度作有利之考量,且斟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合乎法律目的,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核無不當。
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結果,其稱「不願意和解,被告父母態度惡劣…,且於原審時已給被告多次機會,不再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確難認有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之可能,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